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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未来应收保理可能沦为非法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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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未来应收保理可能沦为非法借贷

发布时间:2020-02-21 热度:

前言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
 
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
 
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当前,ABS、保理已逐渐成为社会主流融资模式,应收账款因可以作为融资工具变得紧俏,而有些情形下因强势债务人不愿意书面确认导致付款前提迟迟无法满足,未来应收保理可以解决合格应收账款不足的保理融资痛点,让融资主体(债权人)在付款前提条件未满足,尚未形成确定的应收账款前,即可获得保理融资。
 
这其中,未来应收保理如果异化将沦为“非法借贷”,可以说是游走在合规与司法监管的灰色地带,因此对于保理商来说,如何尽量避免新模式异化,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文将整理以下内容给大家科普。


 
名词解释

未来应收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未来、不确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的保理模式。
 
未来应收账款有哪些存在形式?
 
未来应收账款通常包括两种:
 
第一种是未来、确定的应收账款,即除时间未到期外其余付款前提已全部得到满足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受让此种应收账款并操作保理不论在合规性上,还是在司法上,均属于常规保理的范畴,并无争议;
 
第二种是未来、不确定的应收账款,即除时间未到期外,其余的付款前提也未满足,且能否满足存在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受让此种应收账款并操作保理,在合规性及司法上均具有一定的争议。
 
例如,拿工程未来应收保理举例,保理商受让承包人(债权人)在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未来可能享有的工程进度款并提供融资,此时工程进度款对应的工程量尚未形成或工程量已形成但尚未计量,建设单位(债务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前提并未满足,其并未形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确定义务。
 
 
案例分析
 
一、2015年4月15日,中边公司向中丝海南公司销售草甘膦2270吨、每吨2.2万元,共计4994万元。
 
二、2015年7月21日,汇金保理公司与中边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边公司将对中丝海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汇金保理公司,业务额度为1亿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
 
三、2015年7月24日、29日,汇金保理公司先后向中边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4900万元。
 
四、2015年10月8日,汇金保理公司和中边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中丝海南公司;同日,中丝海南公司确认知悉,承诺承担一切义务和责任。
 
五、2016年1月27日,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均未履行到期融资款,汇金保理公司遂诉至法院。
 
六、海口中院一审判定,中丝海南公司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4994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七、中丝海南公司以基础交易名为买卖、实为拆借,应收账款因不存在货物交易而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上诉。海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案核心焦点是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成立商业保理关系?
 
1、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本案中,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提货单(客户联)》。中丝海南公司虽主张上述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拆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合法,应收账款合法有效。
 
2、基础交易是否发生真实货物交易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受让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只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
 
 
司法态度
 
从当前法院的裁判态度来说,并无一致的意见。有的法院持未来应收保理有效论,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未来应收保理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实务经验总结
 
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是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需资方通过搭建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而未转让应收账款,即向保理商获得保理融资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几点建议:
 
1、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保理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的判断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3个要点:
一、形式上的审查,基础交易文件是否为交易主体加盖印章的原件,比如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仓储单、物流单等文件;
 
二、实质上的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文件在内容上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
 
三、逆向性的审查,是否存在推翻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情形,比如“名为买卖、实为融资”。
 
2、保理商是否必然要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交易真实的法律裁判文书。一般而言,在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上,不必然要求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来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
 
但是,在判断基础交易时,建议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达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标准。
 
3.保理商在审查基础交易真伪的问题时,有必要对与基础交易有关的要件事实进行筛选,对无关的事实或者材料,应当过滤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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